前篇我們為大家科普了人格權的基本規定,接下來讓我們向大家介紹我國《民法典》對人格權利具體的保護措施。
●人格權具體條款
一、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這三種權利,即生活中常說的人身健康、人身自由權,具體包括了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身心健康”。以上權利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其中生命權是這三項權利中的根基,是一名自然人天然享有的基本權利,基于生命權,對權利的演化逐步深化到身體健康權利與作為人的尊嚴與自由權利,并隨著時代發展的需要,在近現代逐步開始重視精神層面的保護,最終演變出對身心的保護。
而當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時,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此時的法定救助義務,一般為具有法定監護義務的近親屬,具有社會義務的工作人員。如養老院的護工,警察等)
基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則,在實際生活中對“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行使分為以下兩類:
(一)當事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通常為滿18周歲的自然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其他人士
此處的其他人士一般指非當事人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政府機關部門等。以規范嚴苛程度來列舉,首先是兩類涉及生命、健康的規范性規定:
1.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并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2.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上述兩種是基于社會發展需要不得不存在的醫學科研事項,但即使如此,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除了以上民事法律規定的條文外,如涉及違法行為,可能還會被加以刑事處罰(故意殺人、傷害罪等)
其次是懲罰性規定:
1.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2.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是禁止性規定:
1.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二、姓名權和名稱權
我國龐大的姓氏與名字都是一個家庭、一個家族的傳承與美好寄托,“姓名”的重要性更是在許多著作乃至哲學思想中都有體現,如歷史上皇帝的謚號、《百年孤獨》開篇“世界新生伊始,許多事物還沒有名字,提到的時候尚需用手指指點點”等等。姓名權可以說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嚴的延伸權利,是證明“我是我、我非他”的權利,因此我國對“姓名權、名稱權”加以保護。具體如下:
1.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均享有姓名權(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稱),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同時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2.自然人一般應當隨父姓或母姓,但也可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如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如自然人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也可選取父母姓氏外的其他姓氏。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3.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且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4.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通過上述四條規定可見,我國尊重自然人個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對于自身姓名的命名與使用,但需要考慮公序良俗,所以為了體現我國對于血脈延續的重視、民族習俗及社會穩定的考慮,自然人一般需采用父母、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同時我國對于藝名等特殊稱呼,采用了類似馳名商標的保護規則,將原本不具有法律保護權力的事物擬制參照正常的法律保護規定,從而維護社會層面的穩定。
三、肖像權
肖像,實指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即最常見的,攝影師未經照相本人同意,不得將自己拍攝的攝影作品用于宣傳自己,如發現展出可要求進行賠償。)
基于以下五種行為,合理實施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
1.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2.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3.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4.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5.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除以上情形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實際爭議中,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此外,對姓名權的許可使用、對自然人剩余的保護參照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結合上文規定可見,在實際爭議時,對于肖像的保護,比起當事人的權益,法律傾更多傾向于保護肖像權人的合法肖像權益,通過有效保護肖像權人,加強大家對肖像權的重視。
四、名譽權和榮譽權
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即名譽。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名譽權、榮譽權并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害、詆毀、貶損。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未記載的,民事主體可請求記載;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可以請求更正。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對于“合理核實義務”的認定,要從“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內容的時限性”“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六個方面進行考慮)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當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若不以特定人為表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用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對于自己的名譽權、信用評價,如發現受到不當評價、侵害且有證據證明的。有權利提出異議,要求相關人員及時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五、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
隨著時間發展,個人隱私與信息的保護越來愈受到重視,同時也有越來越多的不法分子去竊取公民的個人信息。那我國法律是如何保護個人的隱私與信息的呢?
(一)什么是隱私和個人信息
法律層面上,隱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而個人信息中私密部分適用隱私權的規定;非隱私部分,適用個人信息的規定。
(二)我國如何保護隱私權及個人信息
基于上述法律層面的保護內容,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人明確同意外,均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2)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3)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4)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5)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2.對于個人信息要妥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且需符合下列條件:
(1)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3)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4)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三)其他保護規定
1.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2.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3.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4.關于處理個人信息時的免責性規定:
(1)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2)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3)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綜上可見,我國對于個人隱私權、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還是一個籠統性規定,鑒于個人隱私與個人信息的個人性,相關訴訟中多屬于親告罪,在實際處理中對于部分信息認定存在差異,且鑒于高度發達信息時代的特性,部分信息流通存有疏漏,在保護、處罰層面工作難度大、懲罰力度較低。因此公民個人也需要高度提高警示,如發現侵權要及時維權。